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邱忠助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經警訊問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二公克、淨重0.0一公克)。邱忠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二公克、淨重0.0一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0二公克、淨重
0.0一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