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三點二十五分左右,途經上開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南側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 楊建順 所騎之三輪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楊建順受有頭、手及腳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時,係在精神耗弱之際,所以並不知業已肇事,又其返家見車輛有異狀時,即返回現場處理,因之其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況其肇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處分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㈢經查: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南側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楊建順所騎之三輪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楊建順受有頭、手及腳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且核與被害人楊建順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害人楊建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據其在警訊時證述明確。⑵其次,本件受處分即異議人甲○○係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楊建順之三輪腳踏車,肇事二車之撞擊點,係位於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以及被害人楊建順所騎三輪車之後方,故異議人應可輕易發覺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撞及由他人所騎之車輛,而非其他物品。又本件二車之撞擊力道應屬強勁,始會造成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掉落現場,另肇事現場雖無路燈,然異議人本即開燈行駛,其對於車前狀況,亦應甚為清楚,況其肇事後尚能順利駕車返家,顯見其於肇事當時,應無陷於精神耗弱,而對於外界事物毫不知悉之情形。因之,異議人於肇事當時,業已明顯發覺其有駕車撞擊被害人之狀況,應無疑義。然而,異議人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足見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⑶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肇事後,曾返回肇事現場察看相關情事,並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且肇事後亦已與被害人楊建順,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雖據異議人提出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資為佐證,然異議人既於肇事當時,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措施,隨即起意離開現場,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駕車離開現場之時,即已完成,至於其事後返回現場,以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則僅係其犯後態度與是否妥善處理相關事宜之問題,異議人並不能據此而認其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基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應難採信。⑷況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此次車禍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右述刑事判決書、送執行送卷清單各一份存卷可佐,故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楊建順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健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南側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楊建順所騎之三輪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楊建順受有頭、手及腳部擦傷之傷害後,而逕行逃逸等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而將上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然當時抗告人實已爛醉如泥,行駛中完全沒有發覺右前方已撞到被害人,才繼續開車回家,返家後見車輛有異狀時,立即返回現場處理,因此可證明絕非無肇事逃逸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依現有證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核無不合業如前述,而原法院將受處分人之異議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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