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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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一)被告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二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間,應由「九十年三月二日」更正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更正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三)被告經警通知採尿之時間應由「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更正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其僅有小學肄業,且施用毒品為一自戕行為,戒斷不易,及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具體侵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