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後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往前回溯四十五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甲○○因涉竊盜罪,另案經法院通緝,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市○○○路花蓮電影城電動玩具店前,為警逮捕,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從而查悉上情。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案發前均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不知驗尿報告何以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二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該中心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慈藥字第九○○九一三一三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又就濫用藥物尿液篩檢係分成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兩個步驟,初步檢驗係使用免疫學方法(EIA),而所使用之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予以確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四號函可考,並經上開檢驗報告於說明欄內敘述綦詳。第查,本件慈濟大學複驗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採尿時,係自行裝瓶、彌封,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有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往前回溯四十五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要無疑義,被告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固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三段敘明甚詳,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全卷核閱屬實,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其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案犯罪時點距本案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逾一年有餘,且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於同年六月間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顯已執行一完整治療之療程,故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其出所後所犯,不論就時間上或療程上以觀,均難認其猶基於先前之概括犯意,否則無異全盤否定強制戒治與其後付保護管束之功能,且概括犯意亦不能如此無限制延伸,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部分,核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屬本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第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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