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青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租金請求權,嗣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6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48。被告所有台南市○區○○段16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其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7,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被告自87年10月8日起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地,迄今仍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87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所有台南市○區○○段1681建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雖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未取得系爭建物對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7,係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曾與建商間有爭議,建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於87年8月1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台南市○區○○段1681建號建物所有權時,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而非以公告現值為標準,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的金額過高。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僅限於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所有請求時,如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則被告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48。
(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年7月為11,876元、89年7月及93年1月均為12,048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7年7月15,250元、88年、89年、90年7月為49,110元;92年、93年、94年、95年1月均為48,250元(詳參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7日東南地所價字第0950009051號函)。
(三)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林定福 於登記日期為74年7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7年10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包括共用部分台南市○區○○段第17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7。
(四)系爭建物為七層樓房中之一、二層及地下層。系爭建物面積為一層32.32平方公尺、二層32.32平方公尺、地下層27.26平方公尺。
(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公寓大廈,其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7。
(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五、查被告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抗辯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申報地價為標準,而非以公告現值為標準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適當?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10000分之147,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二)又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內,鄰接鬧區,交通便利,認以土地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合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86年7月為11,876元、於89年7月及93年1月均為12,048元,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7日東南地所價字第0950009051號函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標準,被告係於87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應以該日為起算日,並算至原告請求之95年8月31日止,則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9,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於此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與法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告於95年9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始受原告之催告,則依上開說明應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87年9月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日期部分,與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於15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期間│計算式:│金額(小數點││(民國:年月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7%×年數│以下四捨五入)│├─────────┼───────────────┼───────┤│87.10.08~88.06.30│(1632×147/10000)×11876×7│14534元│││%×266/365││├─────────┼───────────────┼───────┤│88.07.01~89.06.30│(1632×147/10000)×11876×7│19944元│││%×1││├─────────┼───────────────┼───────┤│89.07.01~95.06.30│(1632×147/10000)×12048×7│121395元│││%×6││├─────────┼───────────────┼───────┤│95.07.01~95.08.31│(1632×147/10000)×12048×7│3437元│││%×62/365││├─────────┼───────────────┼───────┤│合計│159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