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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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夢幻精靈遊戲彈珠檯」壹臺(含IC板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東路二0八巷七弄九號」應更正為「關東路二一0號」;證據欄(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現場及證物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證物照片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經此次偵查訊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遊戲彈珠檯」一臺(含IC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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