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 威
被 告 楊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
佰陸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迄積欠新臺幣(下同)104,368元(含本金
99,273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經日盛商銀於民國101年
10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匯整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法官知
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
社會正義,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超過年息15
%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