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陳國政
被 告 陳祥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65元,及自民國(下同)88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
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952元,及其中154,8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200,000元,詎料被告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本金154,865元。因
訴外人華南銀行與原告間訂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依
約訴外人華南銀行之借款人若未約攤還本息,原告應賠償訴
外人華南銀行損失,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華南銀行161,95
2元,華南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
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費者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賠款收據各影本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2元,及其中154,86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消
費者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
書、賠款收據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2元,及其中154,86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