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彥萍
相 對 人 李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
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12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卷宗審查後,聲
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墊支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下同)500元, 嗣相 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3項之規定,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外,聲請人另墊支第一審裁判費
2,040元。故聲請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
計算式:500元+2,040元=2,54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6元(計算式:2,540元*
9/10=2,28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