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張英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 張淑芳 前於民國89年8月16日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金融卡進行融資,嗣張淑芳陸續動支
借款額度,然僅繳款至90年8月21日,之後未再依約償付借
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
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張淑芳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被告為
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戶帳戶適用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