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簡永發
被   告  賴沛珊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就讀私立新生醫護管理專
科學校期間,邀同訴外人 賴雪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
學貸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4,242元,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撥貸款日│放貸金額│結欠本金│利息及利率│違約金│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98年11月18日│42,763元│39,349元│102年1月13│自102年2月14日起│
│││││日起至102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月2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前│
│││││按週年利率1.│開利率之10%,逾期│
│││││83%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之20%計算。│
│││││102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2.83%計算││
│││││。││
├─┼───────┼────┼────┼──────┼─────────┤
│2│99年4月13日│42,763元│42,763元│同上。│同上。│
├─┼───────┼────┼────┼──────┼─────────┤
│3│99年11月25日│41,913元│41,913元│同上。│同上。│
├─┼───────┼────┼────┼──────┼─────────┤
│4│100年4月25日│41,898元│41,898元│同上。│同上。│
├─┼───────┼────┼────┼──────┼─────────┤
│5│100年11月29日│44,905元│44,905元│同上。│同上。│
├─┴───────┴────┴────┴──────┴─────────┤
│本金合計:210,8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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