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845號
原 告 鄭珮怡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1,6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向原告購買襪子10雙
(系爭襪子),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665元,原告已交付系
爭襪子,被告竟未給付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
出答辯狀略以:被告非系爭襪子之買受人,係被告同事向原
告購買系爭襪子贈與被告,且原告請求金額逾一般正常行情
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出售並交付系爭襪子予被告,且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計
算式、襪子單價表、襪子網頁圖片及銷貨明細為證,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5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