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許錦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
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3.99固定計付,若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違約情事,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04年1月23日後,即未再依
約繳付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0萬7,872元未支付,迭經催告
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
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
872元,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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