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張修齊
被   告  賴昀筠   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另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945元,及
其中189,44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9月16
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蘭商荷蘭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因訴外人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管
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荷蘭
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因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
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債權308,945元(其中消費本金
部分為189,440元)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登報公告,因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荷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明細查詢、債權計
算表請求表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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