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25元
、發票日民國94年2月28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IC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
於94年3月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25元及
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並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