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8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11月28日、92年11月7日向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及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匯通銀行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
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又於92
年4月7日、93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6萬元、
21萬元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各分60期按月依年金法(年息
百分之18.5)分期清償,將分期款併入信用卡帳單,如有遲
延繳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4年10月7日止尚欠431,042元(信
用卡帳款150,461元、利息2,560元;簡易通信貸款266,639
元、利息11,382元),依約應全數清償,其中417,100元併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茲因匯通銀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與世華銀行合併
後復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此,
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全數清償,希能免除利息並
分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以上揭情詞云云,茲敘述如下:
㈠按簡易通信貸款借貸人同意簡易通信貸款分期款併入信用卡
帳單,且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徵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
條第4項即明,是以不論信用卡帳款或簡易通信貸款分期款
,履行方法、利息暨違約金等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合先敘明。
㈡次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
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
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信用卡債務(含簡易通信貸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本院無准予
分期清償之法律上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即難以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既有明定,原告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負擔遲延利息,於法即非無據。
又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5條明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應受拘束,
自難准被告免除利息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契約關係起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