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6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潘國成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蔡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清償 邱深根 (即被告之父親)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負債務,並依債權
讓與規定受讓返還消費借貸請求權,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
讓與契約、債務明細等件可稽,而中國信託與邱深根已合意
有本院為因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第15
條復有明定,依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邱深根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中國信託借款新臺
幣(下同)19萬元,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購買汽車之價金,除
簽訂系爭契約,並簽發本票,約定自93年1月3日起至94年1
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按年息百分之19.8平均攤還本
息9,652元,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
款,原告於93年4月5日代償並受讓債權,故邱深根應向原告
清償債務。惟邱深根於9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
人,自應承擔上開債務。為此,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93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上邱深根之簽名應非伊所為,且伊長期
酗酒,無法工作,根本無資力可以貸款買車云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
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稱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
證,惟被告既否認該契約為邱深根所簽,原告就此據以主張
權利之系爭契約有證明真正之責任,然原告陳稱無證據要調
查(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述事實即乏證據
可佐,依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認邱深根有向原告借款買車
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依繼承法理要求被告承擔債務,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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