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
療糾紛發生爭執者;(一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
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
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
十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乙○○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二樓之三,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
○區○○路一段、北安路口,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雙
方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甚明,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