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命在
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24號妨害名譽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訴訟業已終結,並於民國94年11月3日送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憑,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