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2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報業藥師,被告開設青仁藥局並僱用原告,雙方並約
定:原告底薪為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執業所得超
過新台幣四十萬元時,其稅金應按比例由被告負擔。但是被
告未依約支付此部分稅金,且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保,故應
契約第七條賠償原告十萬元。上述合約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
一日到期,但是被告僅付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積欠三個
月報酬二十二萬五千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份、勞
工保險資料、存摺為證(均有影本附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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