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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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参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参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帳戶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於94年7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
同)七千六百元,詎逾期未繳,則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計欠原告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其中借款本金二
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及交易記錄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
狀(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稱,兩造
債務並非單純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舉證證明,抗
辯之詞自無足採取,故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欠款、利息與費用,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上訴,亦有效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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