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事發當時之情形已為詳細之陳述,並經記明筆錄,且就扣押物之狀態業已拍照存證並經鈞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已足以作為證據之依據,警方所查扣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扣押與否,並不影響鈞院之調查審理,實無繼續留存該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準此,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繫屬中之法院或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案件性質而為判斷。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3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疑似撞到YGM-876號重機車,致重機車駕駛 林怡芳 死亡,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前揭扣案物自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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