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諸多錯誤,致使再審原告不僅無法向再審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而需倒貼租金與再審被告,且截至目前為止再審被告仍占有全部租賃物未返還,顯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之違法判決,且原審法官之自由心證有違背經驗法則,爰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惟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給付租金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93年7月3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又判決正本係在93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於93年9月8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有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亦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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