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林丁南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 林欣明
林俊鑫 黃楨玲 (原名 黃詠歆 ) 林世意 林進益 林玉麟 林文銀 林文象 林文勝 林清富 林清全 林英 猷 江進龍 江進文 江進祿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進賀 被告 林金貴
林德松 林春福 林春長 林春來 林春益 林春榮 林進祥 林冠皇 林名揚 林人驥 林文雄 林重治 林玉桃 施林 玉柳 林張 韮菜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張富雄 被告 林春生
林春標 林阿 好 柯坤玉 柯志宗 柯金鳳 柯 金珠 柯金粉 林敦智 林 黃錦春 林宏懋 林華葳 即 林純夙 林玄 斌 林佳蓉 林怡君 林孟哲 陳林 梅英 鄭 林金花 張林 金查 鄭 林玉雪 林王盞 林 閔得 董華美 林金蓮 林明山 林明安 王林 寶秀 李林寶 李 鍾民正 鍾國珍 鍾金請 鍾秀枝 鍾阿燕 鍾雪 碧 鍾金山 鍾郭謹 (即 鍾金何 之承受訴訟人) 鍾百祿 (即 鍾金何之 承受訴訟人)鍾 月娥 (即鍾金何之承受訴訟人) 鍾阿桃 (即鍾金何之承受訴訟人) 鍾月霞 (即鍾金何之承受訴訟人) 鍾阿英 (即鍾金何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昌 鍾金萣 林鍾年 鍾阿領 黃忠 男 黃忠雄 黃忠慶 黃忠進 黃清玉 蘇 黃梅蘭 李黃梅足 黃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人驥、林文雄、林重治、林玉桃、 施林玉柳 應就被繼承人 林捷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 張韮菜 、林春生、林春標、 林阿好 、柯坤玉、柯志宗、柯金鳳、 柯金珠 、柯金粉、林敦智、 林黃錦春 、林宏懋、林華葳即林純夙、 林玄斌 、林佳蓉、林怡君、林孟哲、陳 林梅英 、 鄭林金花 、 張林金查 、 鄭林玉雪 、林王盞、 林閔得 、董華美、林金蓮、林明山、林明安、王 林寶秀 、 李林寶李 、鍾民正、鍾國珍、鍾金請、鍾秀枝、鍾阿燕、 鍾雪碧 、鍾金山、鍾郭謹、鍾百祿、 鍾月娥 、鍾阿桃、鍾月霞、鍾阿英、鍾金昌、鍾金萣、林鍾年、鍾阿領、 黃忠男 、黃忠雄、黃忠慶、黃忠進、黃清玉、 蘇黃梅蘭 、李黃梅足、黃梅珠應就被繼承人 林鴻儀 所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97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面積1,827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丁南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鑫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欣明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人驥、林文雄、林重治、林玉桃、施林玉柳、 林英猷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張韮菜 、林春生、林春標、林阿好、柯坤玉、柯志宗、柯金鳳、柯金珠、柯金粉、林敦智、林黃錦春、林宏懋、林華葳即林純夙、林玄斌、林佳蓉、林怡君、林孟哲、 陳林梅英 、鄭林金花、張林金查、鄭林玉雪、林王盞、林閔得、董華美、林金蓮、林明山、林明安、 王林寶秀 、李林寶李、鍾民正、鍾國珍、鍾金請、鍾秀枝、鍾阿燕、鍾雪碧、鍾金山、鍾郭謹、鍾百祿、鍾月娥、鍾阿桃、鍾月霞、鍾阿英、鍾金昌、鍾金萣、林鍾年、鍾阿領、黃忠男、黃忠雄、黃忠慶、黃忠進、黃清玉、蘇黃梅蘭、李黃梅足、黃梅珠取得 公同 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金貴、林春福、林春來、林春益、林春榮、林進祥、黃楨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進益、林玉麟、林文銀、林文象、林文勝、林清富、林清全、江進龍、江進祿、江進賀、江進文、林德松、林春長、林冠皇、林名揚、林世意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2分之3,餘由被告林俊鑫、林欣明各負擔42分之12、被告 林英猶 、林人驥、林文雄、林重治、林玉桃、施林玉柳按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42分之9,並由附表一編號⒊之被告林張韮菜等人連帶負擔42分之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林鴻儀早已於民國5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 鍾林菊 亦已於79年12月14日死亡,又 鐘金聲 雖為鍾林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係於55年2月19日死亡,早於鍾林菊,是自應由 鍾金聲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鍾民正、鍾金請、鍾國珍、鍾秀枝、鍾阿燕、鍾雪碧代位繼承鍾林菊自林鴻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鍾金聲之配偶鍾 陳秋香 無繼承權,有林鴻儀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原告遂撤回就 鍾陳秋香 之起訴。又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林進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嗣被告林進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伊,而非訴外人林進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查明屬實,自無再以非土地所有人林進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當事人之必要,是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林進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起訴,並追加林進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又因系爭土地因測量後經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2年2月23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面積有所變更,原告併追加請求更正土地面積,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予以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金何(即林鴻儀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6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3年4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鍾郭謹、鍾百祿、鍾月娥、鍾阿桃、鍾月霞、鍾阿英為被告,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鍾金何即林鴻儀之繼承人部分之訴訟,由被告鍾郭謹、鍾百祿、鍾月娥、鍾阿桃、鍾月霞、鍾阿英承受訴訟。
三、又本件除被告林世意、林進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捷已於2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人驥、林文雄、林重治、林玉桃、施林玉柳等5人,而共有人林鴻儀亦已於5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林張韮菜等54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林人驥等5人及被告林張韮菜等54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再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面積與土地面積有差數,經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2年2月23日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註明面積應更正為1827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323-2地號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為1,827平方公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欣明、林俊鑫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
狀陳稱: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欣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呈東西向興建,惟被告林欣明及林俊鑫係兄弟,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林欣明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老舊,並無配合房屋坐落位置分割之必要,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以南北向分割,由被告二人各自分配取得B、C部分之土地。
㈡被告林世意部分:同意分割,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致其所有房屋有遭拆除之虞即同意該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進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被告鄭林玉雪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
㈣被告林清富答辯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其應有部分能分割為其單獨所有。
㈤被告林清全曾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具體意見。
㈥被告林英猷陳稱:被繼承人 林捷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人驥等5
人已有出具同意書交付被告林英猷陳報本院表明同意將公同共有部分與被告林英猷應有部分繼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配取得林英猷房屋所坐落位置之土地,而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亦係依被告所有門牌號碼中正北路3段202號房屋坐落位置分配D部分土地予被告林英猷及被告林人驥等人,故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至被告鄭林玉雪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修正分割方案,被告也可接受,如需拆除房屋,亦同意拆除。
㈦被告江進龍、江進文、江進祿、江進賀則均陳稱:依房屋坐
落位置分配,其等並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㈧被告林德松陳稱:希望依其房屋所在位置分割及購買其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若無法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繼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㈨被告林重治:伊同意與被告林英猷保持共有。
㈩被告林張韮菜之訴訟代理人、林阿好曾於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並主張同意分割,應以房屋現況分割,若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其等願意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售,惟就分割方案未提出具體意見。
被告林敦智、鄭林玉雪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
方案,被繼承人林鴻儀之法定繼承人共49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39平方公尺,以繼承人林明山為例,其應繼份乃林鴻儀之繼承人中最大者,為25分之1,其僅能取得編號E土地之5.56平方公尺,是各繼承人分得土地極小,僅能將受分配之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各繼承人,因此受分配土地是否能易於使用,更顯重要。若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敦智等49人所分得編號E土地,呈L型,約一半土地即東西向部分土地為三角形畸零地,不利使用,經濟價值低,甚亦無其他共有人願意交換。又該分割方案雖能避免被告林英猷使用之磚瓦平房遭拆除,惟該平房為磚瓦造,自被告林英猷之父於40年興建起迄今,已長達62年,年份久遠,且該平房係作為祠堂使用,被告林英猷並未無居住在該平房內,保留價值低,且拆建造成之損害甚鉅。雖父輩所遺之家族古厝有情感上重要性,惟如一概遷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致過半當事人即林鴻儀之49位繼承人權益受損,實非為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是被告林敦智、鄭林玉雪主張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D、E依持分修正,提出附圖二所示之修正分割方案,其餘分割方式與原告之分割方案均相同,僅就編號D、E邊線修正取直,分割為南北向。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林捷已於29年8月13日死亡,被告林人驥、林文雄、林重治、林玉桃、施林玉柳等5人為林捷之繼承人,共有人林鴻儀已於54年12月9日死亡,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告林張韮菜等人為林鴻儀之繼承人,迄均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共有人之一林捷於29年8月13日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44分之12已由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林人驥等人繼承,又共有人之一林鴻儀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44分之12已由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林張韮菜等人繼承,惟被告林人驥等5人及被告林張韮菜等54人均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林人驥等5人及被告林張韮菜等54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捷、林鴻儀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897平方公尺,惟實地測量後為1,827平方公尺,此業經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23日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註明面積應更正為1827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更正面積,亦屬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仍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東側為保大路1段151巷之巷道,沿該巷道由南向
北興建有多棟建物依序如下:最南邊為門牌保大路1段151巷10號磚造平房一棟,在場者江進賀表示,該平房為其父親江專意所興建,目前由被告江進文、江進龍及其母親居住使用;旁邊門牌保大路1段151巷8號,三層樓房RC造,在場人林德松表示,該棟房屋為其所有,是其父親大約在64年所興建,目前由其母親居住使用;門牌保大路1段151巷6號二層樓房,據在場者表示,該屋為林清全所興建,現無人居住使用;旁邊有一磚造鐵皮屋,在場者林世意表示,該鐵皮屋為其父親於50年間興建,現已廢棄無人使用;旁邊空地上有一塑膠活動式車棚;門牌保大路1段151巷2號三層樓房一棟,在場人 林文助 表示,該建物為被告林玉麟、林文銀、林文象、林文勝之父親 林崑山 所興建,現由林崑山夫妻居住使用;靠近保大路門牌保大路1段151巷153號鐵皮屋,在場人林文助表示,該鐵皮屋為被告林冠皇、林名揚之父親所興建;系爭土地北側靠近保大路,即保大路1段151巷153號鐵皮屋西側,有一水泥鋪設之空地,空地上有一塑膠活動式車棚,據在場者表示,其為林丁南所使用,旁邊有一空地,在場者林清富表示,該空地為其種植破布子、玉米等作物使用;系爭土地東側附近另有一條保大路1段155巷之巷道,該巷道由南向北使用情形依序為:空地,在場者林文助表示,該空地為被告林欣明、林俊鑫二人一起種植芒果樹使用,空地旁為門牌保大路1段155巷10號三層樓RC造房屋,在場者林文助表示,該屋為其所興建,其為被告林欣明之父親,目前由其在居住使用,旁邊之石綿瓦平房也是其在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有一門牌中正北路3段202號磚造平房一棟,在場者林英猷表示,該屋為其父親在40年所興建,現由林英猷作為祠堂使用,系爭土地最西側靠近中正北路為空地,在場者林英猷表示,該空地為被告林春來兄弟使用,土地上有種植黃帝豆、蔬菜等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2年1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另各房屋詳細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㈠第5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告鄭林玉雪所提
出之附圖二方案原則上均係依各共有人目前之實際使用位置分配,並配合實際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現使用現況,亦不會使土地上之建物有拆除之情,此有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所檢送之分割圖及地上建物套繪圖附於本院卷㈠第120頁可參(即附圖一),其中被告林欣明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呈東西方向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南北向分割為B、C二部分土地由被告林俊鑫、林欣明取得與房屋坐落位置固有不合,惟被告林俊鑫、林欣明二人為兄弟關係,就所分得之土地仍可依協商方式為原來方式之使用,且被告二人已具狀具體陳明同意依該方式分割,是該分割方式對其二人並無不利,至被告林清富雖表示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另被告江進賀亦陳明希望按其房屋坐落位置依被告江進賀四人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土地等語,惟其等並未能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在如附圖編號
G、H位置已密集興建有門牌號碼保大路1段151巷153號、同段巷2號、6號、8號及10號之鐵皮屋、二層樓或三層樓之房屋,房屋均尚有經濟價值,惟房屋坐落土地範圍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並無從配合,無法依各房屋坐落基地分配為各房屋所有權人單獨所有,為免分割後尚有經濟價值之房屋、鐵皮屋有遭拆除之虞,原告主張將該部分土地由附表二編號2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讓房屋可以為原來之繼續使用,尚屬可行,而附表二編號2之共有人亦未到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有部分共有人亦表示同意,是該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再原告就被告林英猶與被告林人驥等人應分得位置原依被告林英猶所有門牌號碼中正北路3段202號房屋坐落位置而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惟該方案將使被告林張韮菜等54人所取得之編號E土地,呈L型,較不方正,對被告林張韮菜等54人就分土地將來之使用效益確屬較為不利,而被告鄭林玉雪就上開不利益已表示無法接受,並提出如附圖二之修正方案,原告就附圖二之修正方案亦表同意,另被告林英猷亦表示就附圖二之修正方案可接受,如會拆除到房屋,亦同意拆除等語,是應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情,認被告鄭林玉雪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較可採,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坐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鑫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99年11月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 林俊賢 ,而抵押權人林俊賢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林俊賢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林俊鑫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鄭林玉雪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本件依原告及被告鄭林玉雪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際僅原告林丁南、被告林俊鑫、林欣明及被繼承人林鴻儀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土地,另被告林英猷及被繼承人林捷之繼承人部分關係亦變單純,便於原告及上開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利用,而分得編號G、H、F部分土地之被告實際仍繼續保持共有,並維持原來之使用,所受分割利益顯少於原告及上開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受利益較大之編號A、B、C、D、E取得人按42分之3、42分之21、42分之21、42分之9、42分之9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827平方公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分得部分及面積│├──┼───────────────┼──────┼──────────┼────────────────┤│⒈│林丁南(原告)│24分之1│42分之3│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⒉│林人驥、林文雄、林重治、林玉桃│144分之12│126分之18│按附表二編號⒈之應有部分共有附圖│││、施林玉柳(即林捷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連帶負擔)│二編號D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林英猷│144分之6│126分之9││├──┼───────────────┼──────┼──────────┼────────────────┤│⒊│林張韮菜、林春生、林春標、林阿│144分之12│42分之6│附圖二編號E部分,139平方公尺。│││好、柯坤玉、柯志宗、柯金鳳、柯│(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金珠、柯金粉、林敦智、林黃錦春││││││、林宏懋、林華葳即林純夙、林玄││││││斌、林佳蓉、林怡君、林孟哲、陳││││││林梅英、鄭林金花、張林金查、鄭││││││林玉雪、林王盞、林閔得、董華美││││││、林金蓮、林明山、林明安、王林││││││寶秀、李林寶李、鍾民正、鍾國珍││││││、鍾金請、鍾秀枝、鍾阿燕、鍾雪││││││碧、鍾金山、鍾郭謹、鍾百祿、鍾││││││月娥、鍾阿桃、鍾月霞、鍾阿英、││││││鍾金昌、鍾金萣、林鍾年、鍾阿領││││││、黃忠男、黃忠雄、黃忠慶、黃忠││││││進、黃清玉、蘇黃梅蘭、李黃梅足││││││、黃梅珠(即林鴻儀之繼承人)││││├──┼───────────────┼──────┼──────────┼────────────────┤│⒋│林進益│48分之1││按附表二編號⒉之應有部分共有附圖││├───────────────┼──────┼──────────┤二編號G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林玉麟│96分之1││及編號H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面積共492平方公尺。│││林文銀│96分之1││││├───────────────┼──────┼──────────┤│││林文象│96分之1││││├───────────────┼──────┼──────────┤│││林文勝│96分之1││││├───────────────┼──────┼──────────┤│││林清富│18分之1││││├───────────────┼──────┼──────────┤│││林清全│48分之1││││├───────────────┼──────┼──────────┤│││江進龍│96分之1││││├───────────────┼──────┼──────────┤│││江進祿│96分之1││││├───────────────┼──────┼──────────┤│││江進賀│96分之1││││├───────────────┼──────┼──────────┤│││江進文│96分之1││││├───────────────┼──────┼──────────┤│││林德松│48分之1││││├───────────────┼──────┼──────────┤│││林春長│63分之2││││├───────────────┼──────┼──────────┤│││林冠皇│96分之1││││├───────────────┼──────┼──────────┤│││林名揚│96分之1││││├───────────────┼──────┼──────────┤│││林世意│144分之6│││├──┼───────────────┼──────┼──────────┼────────────────┤│⒌│林金貴│48分之1││按附表二編號⒊之應有部分共有附圖││├───────────────┼──────┼──────────┤二編號F部分,面積共202平方公尺│││林春福│63分之1││。││├───────────────┼──────┼──────────┤│││林春來│63分之1││││├───────────────┼──────┼──────────┤│││林春益│63分之1││││├───────────────┼──────┼──────────┤│││林春榮│63分之1││││├───────────────┼──────┼──────────┤│││林進祥│63分之1││││├───────────────┼──────┼──────────┤│││黃楨玲(原名黃詠歆)│48分之1│││├──┼───────────────┼──────┼──────────┼────────────────┤│⒍│林俊鑫│6分之1│42分之12│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⒎│林欣明│6分之1│42分之12│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278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⒈│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原應│共有附圖二編號D部││││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林人驥、林文雄、林│144分之12│2│3分之2│││重治、林玉桃、施林│(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玉柳(即林捷之繼承││││││人)│││││├─────────┼──────┼─────┼─────────┤││林英猷│144分之6│1│3分之1│├──┼─────────┼──────┼─────┼─────────┤│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原應│共有附圖二編號G、││││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H部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林進益│48分之1│42│596分之42││├─────────┼──────┼─────┼─────────┤││林玉麟│96分之1│21│596分之21││├─────────┼──────┼─────┼─────────┤││林文銀│96分之1│21│596分之21││├─────────┼──────┼─────┼─────────┤││林文象│96分之1│21│596分之21││├─────────┼──────┼─────┼─────────┤││林文勝│96分之1│21│596分之21││├─────────┼──────┼─────┼─────────┤││林清富│18分之1│112│596分之112││├─────────┼──────┼─────┼─────────┤││林清全│48分之1│42│596分之42││├─────────┼──────┼─────┼─────────┤││江進龍│96分之1│21│596分之21││├─────────┼──────┼─────┼─────────┤││江進祿│96分之1│21│596分之21││├─────────┼──────┼─────┼─────────┤││江進賀│96分之1│21│596分之21││├─────────┼──────┼─────┼─────────┤││江進文│96分之1│21│596分之21││├─────────┼──────┼─────┼─────────┤││林德松│48分之1│42│596分之42││├─────────┼──────┼─────┼─────────┤││林春長│63分之2│64│596分之64││├─────────┼──────┼─────┼─────────┤││林冠皇│96分之1│21│596分之21││├─────────┼──────┼─────┼─────────┤││林名揚│96分之1│21│596分之21││├─────────┼──────┼─────┼─────────┤││林世意│144分之6│84│596分之84│├──┼─────────┼──────┼─────┼─────────┤│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原應│共有附圖二編號F部││││應有部分│有部分比例│分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林金貴│48分之1│21│122分之21││├─────────┼──────┼─────┼─────────┤││林春福│63分之1│16│122分之16││├─────────┼──────┼─────┼─────────┤││林春來│63分之1│16│122分之16││├─────────┼──────┼─────┼─────────┤││林春益│63分之1│16│122分之16││├─────────┼──────┼─────┼─────────┤││林春榮│63分之1│16│122分之16││├─────────┼──────┼─────┼─────────┤││林進祥│63分之1│16│122分之16││├─────────┼──────┼─────┼─────────┤││黃楨玲│48分之1│21│122分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