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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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64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麥明珠 債務人 陳連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連發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217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8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9%,第25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09%,按月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5月5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03,00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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