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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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郭○○(郭○○部分業已審結)之友人,因吳○○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向郭○○及其妻伍○○(伍○○部分業經審結)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事後並未還款,亦無音訊。郭○○、伍○○為催討債務,即約同楊○○(業經審結)、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伍○○於101年6月15日晚間要求吳○○之友人吳○○將吳○○約至高雄市○○區○○○路○○○號吳○○住處,待吳○○將吳○○已經駕駛小貨車抵達該處之事告知伍○○,伍○○即於同日晚間與郭○○、甲○○、楊○○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該處,且推由甲○○與楊○○至吳○○住處樓上房間,由甲○○出手毆打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吳○○下樓,並將吳○○推坐上前開租賃小客車後座,要求其先籌款2萬元還債始能離開,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吳○○因而應允郭○○等4人要找胞妹吳○○籌款,郭○○遂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伍○○、甲○○、吳○○,楊○○則搶過吳○○之小貨車鑰匙,駕駛該部小貨車跟隨在後,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吳○○住處。郭○○等人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吳○○住處門外後,楊○○進入郭○○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左後座,與甲○○將吳○○包夾在該車後座防止其逃跑,吳○○以出聲呼喊之方式讓吳○○聞聲外出察看,待吳○○前往察看並要求郭○○等人讓吳○○先下車,郭○○與甲○○即表示必須先償還2萬元才能讓吳○○下車,吳○○遂應允外出領錢,惟伺機報警。郭○○等4人久候之下,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載同吳○○前往巷口外欲察看吳○○領錢情形,適見警車前來,郭○○立即駕車高速逃逸,惟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武智街口時,因車輛失控自撞號誌桿才停車,而為警查獲,吳○○始被救獲釋。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郭○○、伍○○、楊○○之供述(見本院審訴卷第120、18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吳○○之妹吳○○於警、偵,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90至
92、123至124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伍○○、楊○○,為達討取積欠郭○○借款之目的,將吳○○誘出,以拘束吳○○自由作為手段,致吳○○喪失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伍○○及楊○○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伍○○及楊○○等人為令 吳清堯 清償債務,因而妨害限制其自由,並要求吳○○以2萬元清償債務後方可離去乙節,依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依強制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協助郭○○、伍○○解決處理金錢債務,竟與其等與楊○○聯手,強逼吳○○搭乘自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造成吳○○心理莫大之恐懼,惡性不輕,且其前有強盜、恐嚇等暴力性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顧他人權利,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郭○○居主導之地位,被告則為受指示之人,角色較次,以及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未滿1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