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萬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萬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萬財於民國101年3月上旬之某日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黃裕銘 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裕銘之母 黃王瑞 ),行經緊密相鄰之高雄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見該處無人看守,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由該處架設鐵絲網之破洞進入該等空地,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地無人居住之工寮內 蔡志宏 所有馬達、噴霧機各1臺(價值依序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李 張麗花 所有鐵條10公斤、風車1臺(價值約依序100元、1,000元)、 李憲章 所有割草機1臺、噴農藥機具2臺、馬達1臺(價值共約1萬4,
500元)等物,得手後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鳳益企業行)負責人 吳枝發 。嗣於102年7月24日1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翁萬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搜索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有前述犯罪嫌疑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前述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前述行竊地點查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翁萬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蔡志宏、 李張麗花 、李憲章;證人吳枝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鳳益企業行客戶交易登記簿資料、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0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4.被告嗣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並未於前述時、地竊取前述物品,係因員警要伊承認,伊才於警詢、偵查中編造前述犯罪事實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志宏、李張麗花、李憲章、吳枝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交易登記簿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員警持另案核發之前述搜索票,於101年7月
24日9時40分至11時許,前往被告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帶領員警前往前述行竊地點查證,員警始於到場後聯繫前述被害人,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到場製作筆錄,嗣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本案犯行前,對該犯行毫無所悉,而無誘導被告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前述被害人物品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相近時間、地點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竊取行為,同時竊得前述被害人之物品得手,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述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42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8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前述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其所為前述犯行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2萬餘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曾主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