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球叁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塑膠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經蔡憲忠母親 蔡黃金枝 報警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查獲蔡憲忠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毒品器具(自製塑膠球)3個、毒品器具(吸管)2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蔡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227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227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塑膠球3個及吸管2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0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器具(自製塑膠球)3個、毒品器具(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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