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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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王信富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9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於同日18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信街口,因機車後方燈不亮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
8、9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警惕,猶忽視現今政府及媒體廣泛宣傳喝酒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危險性,騎乘機車上路,行為至為不該;惟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數值非高,且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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