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02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62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述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應
於每月5日繳納。詎被告自始未付任何租金,且於租期屆滿
後,仍遺留居家用品在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即屬無權占
有,為此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
1樓房屋,並自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述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6,000元之損害金,併請就遷讓房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聲請調解筆錄、地圖、他價稅繳款書各1紙、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回執各2紙等影本,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已足,不以
兼有「占有意思」為必要,此觀民法第940條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目前雖未住在系爭房屋,然既留有居家用品在內,復
未交還門戶鑰匙,其就系爭房屋顯仍處於可得排除他人干涉
之狀態,自係在其「占有」中。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4年12月
31日屆滿,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本於租賃契約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三、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
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
受之損害自與租金相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屆滿後之翌日即
9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雙方原定之月租額賠
償6,000元之損害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1樓房屋,並自95
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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