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楊舒菁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4.
9%計算,詎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158,299元未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簽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惟該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是伊所有,伊於94年
間發現身分證遺失,當時在肉品市場工作,借款匯入之板橋
大觀郵局帳戶是伊帳戶,但存摺亦已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摺、徵信查
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伊未
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貸款。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申請書為其簽署,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及板橋大觀
路郵局存摺被告均自認為真正,而系爭借款係撥入申請書所
載被告之板橋大觀路郵局,亦有原告提出之每日已核准清冊
可稽,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及存摺均已遺失,然並未舉證證
明,且其自承遺失上開文件並未報案,而被告提出目前身分
證為95年5月10日換發,亦無從證明其身分證於94年5月3日
已遺失。足見系爭借款係被告本人或經其授權者以其本人名
義申請,借款金額亦撥入被告所有之存款帳戶,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被告依約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