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83
72號清償債務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並以95年酉字
第29662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11樓之6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然查本件被告
早與被告之受僱人 簡聖原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達成和
解協議,由原告分80期,每期新台幣(下同)2,500元攤還
欠款,且原告均按時還款迄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等時業依
約繳納15期之分期款項均未遲延,同時由三次事件使原告認
識被告等銀行之惡行,為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
⑴撤銷鈞院執行處95年酉字第2966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執強制執行程序。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原告並未依兩告間和解契約履行還款義
務,因本件被告應按月繳交2,500元以上之金額而非僅是2,
500元,且查本件被告業經認為無續對原告財產續行強制執
行之必要,是於96年11月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
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
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是上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制強制執行之執行力
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提起本條債務人異議
之訴時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但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業己終
結時亦同。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95年北簡字第837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
行名義,於95年7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酉字第29662號受理,並於95年7月10
日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北
簡聲字第190號裁定命原告預供36,000元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本院95年酉字第29662號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本
件被告則於96年11月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全部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核與本院調
閱之本院95年北簡字第8372號、95年酉字第29662號強制執
行卷、96年度北簡字第190號停止執行卷記載相符,同時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95年酉字第2966
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業己終結,而被告經本院曉諭後仍
表示要續行本件訴訟,參考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爭點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審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