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5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蕭雅茹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57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叁萬零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771元,
及其中197,048元,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不再請
求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