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台北市分中心勞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上開參與契約
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一輛,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
00-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
告管理服務費,保險費、汽油費、違規罰款、各項稅款等亦
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至96年10月止共積欠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10,800元、聯保分擔費2,155元,合計12,955元尚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
告應將上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費用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台北市分中心勞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稅款費款登計卡、
存證信函、催告函、退回信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
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9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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