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JCB/MASTER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張,依約被
告丁○○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另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19.71%)計付利息,逾期未繳
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計付前揭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如下:延滯則加收違約金,係以該當期帳單中尚未結
清之本金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以三個月為限,經迭
次通知清償,惟迄今仍未獲置理。
(二)查被告丁○○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共積
欠信用卡應收款計97,243元整未依約清償,故依雙方所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截算至96年6月21日入帳日
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
119,917元整,及其中應收款97,243元整自96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應收利息查詢、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期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雖於異議狀以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
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
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等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再者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