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家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家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榕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104年度偵字第9702號)判處拘役20日(2次)、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05年
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所示,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違反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家榕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次)、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嗣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05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104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及105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蕭家榕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7年3月14日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時,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告知其緩刑所附條件與期限,惟受刑人僅於107年3月14日履行勤前說明會1小時,即未繼續執行其餘之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7年5月30日、107年7月
2日、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9日、發函告誡,仍無效果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各1份、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6紙、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4號觀護卷第16、
17、30、31、38、39、45、46、48、49、58、59、66、67、68頁)。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需完成所附條件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5年,而受刑人就其所應負擔之義務勞務200小時,僅履行1小時即未再依上開條件履行,經告誡後亦未履行,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本件受刑人確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