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又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許洲銓陳偉誌 施強暴,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警盤查不僅未配合受
檢,反而對員警加以攻擊,不知尊重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坦言:對值勤員警很抱歉等語(見速偵字卷第40頁背面),尚具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