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宏榮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由被告李宏榮就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所述情節與起訴書所載犯罪過程不盡相符,但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臻璦 之證述與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所述並非一致,其所犯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㈡而本件雖以被告已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未否認曾使用
社群軟體與員警聯繫,而坦承部分犯行,又相關物證均已遭查扣,主張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實則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僅就扣案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及其曾與司法警察以「遇見」交友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對於扣案毒品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為其所有,且就本案聯繫交易至由同案被告劉臻璦出面交易間過程所述,與同案被告劉臻璦之證述存有諸多出入, 佐以 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同案被告劉臻璦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非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因而尋求同案被告劉臻璦進行勾串,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之訴訟進度及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私益兩相衡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或顯著降低。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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