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吳文讀 即原告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被告代表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並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876元,該等費用並均經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88元(計算式:3,876×9/10=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1,876元│聲請人預納│├───────┼───────┴───────┤│合計│3,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