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B-K-J連線部分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R-D-E-R連線部分面積○點○七平方公尺、編號N-L-H-Q-M-O-F-N連線部分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J-B-K-J、R-D-E-R、N-L-H-Q-M-O-F-N連線部分,面積合計2.4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B-K-J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編號R-D-E-R連線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N-L-H-Q-M-O-F-N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親 胡文桂 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714-3、714-23地號(下稱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嗣被告於民國94年間擬在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乃由被告父親胡文桂先將原舊有房屋予以拆除,並於94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所(下稱苗栗地政)申請鑑界,經地政測量員於94年11月7日鑑界後發現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街○○巷○○號)占用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並當場由測量員在該建物之牆壁上噴上「入1.8m」等字樣。且參諸原告知悉該建物有前開占用之事實後,為解決該爭議,遂與被告父親胡文桂於95年1月16日前往代書處簽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約定原告房屋占用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著色四角形之土地(包括如附圖編號N-L-H-Q-M-O-F-N連線、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供被告父親胡文桂使用,使用期限至房屋拆除為止,則被告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L-H-Q-M-O-F-N連線、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
(二)原告固對上開苗栗地政第一次測量結果不服,而再向苗栗地政申請重新鑑界,惟二次於地政事務所排定時間後,均因原告取消而進行重新測量,嗣原告再於95年6月間申請重新測量,經苗栗地政於95年7月6日重新測量後,其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結果相符,而原告仍表不服,經苗栗縣政府再指派通霄地政事務所於95年8月11日為第二次鑑界,結果仍與第一次測量結果相符,則原告至此應仍無法知悉苗栗地政第一次測量結果有錯誤之情事。直至原告對被告父親胡文桂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經檢察事務官於95年12月13日履勘現場並命苗栗地政測量,經苗栗地政於96年1月11日作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及被告父親胡文桂始知悉苗栗地政第一次測量結果可能有錯誤。從而,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撤銷其前所為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應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L-H-Q-M-O-F-N連線、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應為無理由。
(三)另以前揭(一)(二)所述之系爭土地鑑界過程可知,被告係基於苗栗地政第一次測量結果或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父親胡文桂間土地交換協議而誤占系爭土地,並非惡意占用。且被告前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共有3個部分,惟此
3個部分位置分散、屬長三角形,其各自面積甚小,若該部分建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收回該土地對其經濟使用效益極少,反而被告因拆除及重建建物損耗甚鉅。另原告所有房屋亦占用被告所有系爭714-3、714-23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0.06、0.29平方公尺,而被告對於此或以土地交換之協議方式或以容忍方式處理,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不但對於被告所提價購或承租所占用土地之和解方案不予接受,反而仍執意拆除被告之建物,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規定,足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訟,顯依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苗栗縣苗栗市○○段7867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J-B-K-J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R-D-E-R連線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N-L-H-Q-M-O-F-N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另就附圖所示J-B-K-J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R-D-E-R連線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如附圖編號N-L-H-Q-M-O-F-N連線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⒉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構成權
利濫用或民法第796條之1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L-H-Q-M-O-F-N連線、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
⒈查,原告於95年1月16日,因認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
市○○里○○鄰○○街○○巷○○號之房屋部分占用被告父親胡文桂所有之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乃與胡文桂訂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面積69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與胡文桂所有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上合計面積共102平方公尺部分交換使用,訂約後,原告乃於95年10月1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父親胡文桂撤銷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該存證信函、掛號收執據(見前案即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證,被告對於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真正及已收取上開存證信函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交換契約,嗣原告以錯誤為由向被告父親胡文桂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觀之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所載:「一、土地標示:苗栗市○○段○○○○號69平方公尺(原告全部)、同段714-3地號100平方公尺、同段714-23地號2平方公尺(胡文桂全部)二、甲方(即原告)所有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房屋(苗栗段3680建號)部分佔用乙方(即被告父親胡文桂)714-3、714-23地號...甲方同意714地號著色四角形部分提供乙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由此足認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69平方公尺部分交換予被告父親胡文桂使用,係因當時原告認為苗栗地政第一次測量結果為正確,即其所有房屋部分確有占用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共面積102平方公尺部分,至為明顯。
⒊又查,被告對於上開苗栗地政94年11月14日第一次測量結
果為不正確一事並不爭執,僅泛稱原告在苗栗地政於96年
1月11日作成複丈成果圖後,始可能知悉上開測量有錯誤乙事,故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所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6頁)。惟按所謂「錯誤」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因錯誤的意思表示如使其發生效力,顯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相符合,因此表意人在具備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時,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準此,苗栗地政94年11月14日第一次測量結果既屬錯誤,原告又係因誤認該測量結果為真正而與被告父親胡文桂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自係對物之性質發生誤認;復參以苗栗地政係專司土地測量之機關,其所出具之錯誤測量結果,自足造成原告對於其房屋有占用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之確信,果爾,凡一般人若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實難謂此錯誤係因原告過失所致;再從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時,亦將原告房屋占用系爭714-3、714-23地號土地乙事記明於契約內可知,此確屬於交易上重要之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至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撤銷意思表示當時,客觀上是否有足夠事證使原告堅信上開苗栗地政第一次測量結果係錯誤乙節,核與原告能否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17日合法撤銷系爭土地交換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抗辯依上開契約書,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N-L-H-Q-M-O-F-N連線、面積1.17平方公尺部分云云,亦不足取。
(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或民法第796條之
1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B-
K-J連線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編號R-D-E-R連線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編號N-L-H-Q-M-O-F-N連線面積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量局(即改制前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被告父親胡文桂於前案95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審理時自陳:「鑑定圖上三個綠色部分均是二次施工(在使用執照核發之後增建)」等語(見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639號第212頁),可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為被告二次施工時所增建。又依證人即承攬系爭建物之工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二次施工時有無動到主建物的結構?)二次施工只是主建物與二次施工的結構物接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因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係增建物,非屬建物本身結構體之一部,且係以接合方式與主建物連接在一起,故縱將該增建部分予以拆除,亦無損於系爭建物主結構之安全。此外,該增建部分既係在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所施作,該部分在設計及建造施工上即均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嚴格審核,其存在對於整棟建物及相鄰土地之使用者,自難謂無安全上之疑慮。更何況,上開增建部分緊臨原告之房屋而興建,對於原告居家之通風、採光等,確有相當之影響,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可佐;且上開增建物有部分係被告作為浴室使用,致原告相鄰之牆面因長期受浴室溼氣滲透,已有油漆剝落、產生壁癌之情形,此亦有卷附6張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憑,參合上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為違建,且已影響原告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則本件原告訴請拆除,自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被告辯以原告係專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取。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有明定。惟同前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增建之違章建築,則其存在對於系爭建物主結構及相鄰土地之使用者,已難謂無安全上之疑慮;次參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告占用面積2.41平方公尺為計應為38,560元,核與系爭建物之拆建費用104,613元相較(見本院卷第57頁),二者相差並非甚鉅。因此,本院斟酌前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可參。綜上論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B-K-J、R-D-E-R、N-L-H-Q-M-O-F-N連線,面積共2.1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圖:96年10月26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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