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丙○○為原告之子,於民國95年10月初,被告2人因購買房屋而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13日匯款300萬元及96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丙○○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原告因需用款而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6年9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期間,將上開400萬元之借款返還予原告,惟期間屆至,被告仍拒不還款,原告爰以前開催告函通知終止與被告等二人之借貸關係,若該通知不生終止借貸關係效果,爰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款法律關係。被告於當時借款之初,均向原告表示會返還前揭400萬元之借款,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2人確實有開口向原告借錢,但應該是被告甲○○借的,因借錢是為了購屋,而房屋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系爭借款如何匯款、使用細節及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均是被告甲○○在處理,故應由被告甲○○負責返還此筆借款等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否認原告及被告丙○○所為借貸400萬元之陳述,該400萬元乃95年底購買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南市○○路○○巷○○號房屋時,原告自願資助其子丙○○的,後來因被告2人間感情生變,原告乃將先前匯入其子之款項改口為借貸,並於提出本件訴訟後,由被告丙○○附和其說詞,而為不實證述,但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5年11月13日匯款300萬元及96年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丙○○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及被告丙○○均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節,則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被告丙○○既已承認其有向開口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同意匯款至伊帳戶,則原告與被告丙○○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事實,被告丙○○自應清償借款,至被告丙○○抗辯稱:購屋係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且匯款帳戶均係由被告甲○○處理云云,乃屬借貸後如何使用款項或交由何人使用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借款人為被告甲○○而可解免被告丙○○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借款之部分,應屬有理。次查,被告丙○○雖亦證陳「伊係與被告甲○○一起開口向原告借錢」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參以原告與被告丙○○為母子至親關係,被告丙○○雖不否認有開口借錢,惟認本件款項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則於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之間可謂屬對立關係,被告丙○○亦自承其立場尷尬,則其所陳是否屬實,誠可懷疑,而難憑信,原告又僅舉被告丙○○一人所為陳述為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足佐,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甲○○確有借貸之事實。因之,原告既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伊與被告甲○○成立借貸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借款一節,尚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借款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