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5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鋼剪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於85年9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8日,並與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8月7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0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龍和餐廳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丁○○(起訴書誤載為 蘇建隆 )所有車牌號碼00—728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旋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縣○○鄉○○○街43之5號昇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施工現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鋼剪,竊取昇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約400公尺,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欲變賣圖利。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鋼剪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⒈被害人丁○○、昇昌公司負責人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以及其等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⒉查獲時之自用小貨車照片2幀、現場照片3幀。
⒊扣案之鑰匙、鋼剪各1支。
㈡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
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屢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扣案之鑰匙、鋼剪各1支,係被告持以行竊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7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1日中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柄1支,開啟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677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破壞該車之電門鎖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按連續犯之成立,不僅需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必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括之犯意是指行為人於為第一件犯罪行為時,即有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意。經查,前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行竊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6月11日,其距本案被告於94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竊盜犯行,已相隔5月有餘,於時間上難認緊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95年6月11日係因為伊的機車臨時壞掉了,沒有代步工具,才偷該自用小貨車,在機車壞掉以前,並沒有想到要繼續犯案等語。是故,移送併辦所指之竊盜犯行,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並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