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內政部消防署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兩年。扣案變造之「內政部消防署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45號「弘銘煤氣行」之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檢驗攸關消費者安全,且鋼瓶檢驗卡係內政部授權經認可之驗瓶機構,依據內政部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認定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詎其在明知所提供予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活動中心之瓦斯鋼瓶上所鑲釘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上標示之「下次檢驗期限」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竟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活動中心內,將上該檢驗卡標示之檢驗期限「95年12月」變造為「96年12月」,將該鋼瓶與所附上開檢驗卡持交不知情之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活動中心使用之方式,行使該變造之檢驗卡,以節省驗瓶費用,足生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正確性及桶裝瓦斯使用者之安全。嗣於96年7月27日,在上開活動中心內為臺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善化消防分隊員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1片。
二、案經台南縣消防局報告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台南縣消防局第二消防大隊善化分隊與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消防局第二消防大隊善化分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扣案之變造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一片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內政部消防署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係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場,依據內政部本於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等規定進行檢驗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之合格標示,無論就檢驗之程序、檢驗之標準甚至於檢驗卡之標示上,檢驗場均係本於內政部之授權,並依上開「管理要點」、「檢驗基準」之規定而為,非由檢驗場所能自主決定,該檢驗卡堪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且事關公共安全,此與刑法第212條所定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等係為供謀生或一時便利所用之特種文書有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變造上開檢驗卡後持之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並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故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法條。
三、查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為圖節省檢驗費用,竟變造「內政部消防署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並對外行使,造成鋼瓶未定期檢驗即在外流通使用,危害消費大眾之安全及妨害內政部消防署對於瓦斯鋼瓶檢驗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現從事弘銘煤氣行之經營,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內政部消防署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