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7481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潭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該福龍路與福林里3鄰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在50公里以下,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行人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數度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甲○○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徒步自其左側沿福林里3鄰巷口走出欲穿越福龍路行經該處,乙○○見狀已避煞不及,而撞擊甲○○,致甲○○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合(95年度偵字第10873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第28頁、本院9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定有。而上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左側是否有行人通過該交岔路口之狀況,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數度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依據:㈠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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