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黃志翔 (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由甲○○持黃志翔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1支、黃志翔持隨地所撿拾之木棍1支,駕車前往臺南縣新市鄉○○路○○○號「豬哥標檳榔攤」,由黃志翔先持木棍將裝置於該檳榔攤處之監視器打歪,再由甲○○持利剪剪斷安裝於檳榔攤鐵門掛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之各廠牌香菸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新力牌音響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2人將竊得之香菸平分吸食,音響則遭黃志翔丟棄,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供該檳榔攤員工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7頁,本院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志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陳述渠 2人共同竊盜情節相符(參警卷第4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即豬哥標檳榔攤會計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檳榔攤財物遭竊等與明確(參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經檳榔攤員工 李靖雪 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結果,確認監視器所監錄竊盜行為人確為被告及黃志翔2人,亦經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行竊時攜帶之利剪,長約60公分,且可以剪斷安裝於檳榔攤鐵門之掛鎖,分為被告、共同正犯黃志翔於司法警察調查、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 確(參警卷第5頁、第1頁反面、本院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次按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亦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黃志翔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之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非輕,惟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惟其於96年1月3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1月7日10時40分許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1月30日96年南院慧刑岡緝字第51號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7年1月7日南市警四刑緝字第097000001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頁),則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此,被告自不得予以減刑。
㈤被告竊盜所用之利剪1支,雖為共同正犯黃志翔所有,惟已
丟棄一情,分據被告、黃志翔於司法警察調查、陳明在卷(參警卷第6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