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達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達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蔣達永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200公克,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㈡蔣達永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達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蔣達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200公克,淨重0.0460公克,驗餘淨重0.04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據(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4頁),堪認上開白色結晶1袋確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被告蔣達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達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令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第56號及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蔣達永卻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1)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林森北路133巷60號附近,因遭巡邏員警自其褲子右口袋內,查獲持有前揭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6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檢驗後,亦發現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蔣達永之供述│1.被告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毒品確為其所有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扣案白色結晶物1包,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驗餘淨重0.0458公克)。│││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2.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鑑定書(104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表│實。││││2.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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