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王效輿 相對人 林碧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七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十二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抵押權人前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37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 曹寶琴 所有,於101年9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為 王世宏 ,惟王世宏於101年10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王世宏既為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享有信託利益,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違反信託本旨及信託法第34、35條規定,聲請人為 王曹寶琴 之繼承人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人,得依信託法第18條,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王世宏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害及聲請人對王世宏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聲請人已向本院以相對人及王世宏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王世宏有違反信託本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害及聲請人對王世宏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1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對之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後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4號卷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卷宗、本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3747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所為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本即與債務人異議訴訟之本旨無異,依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不合法或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倘繼續進行,俟聲請人所提前揭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衡諸本件因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前開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是本件擔保之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1,500萬元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始為合理。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7、8小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25萬元【計算式:15,000,000×5%×(4+4/12)=3,25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四│447│建│340.00│10000分之712│└─┴───┴────┴───┴──┴───┴─┴────┴─────────┘
二、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料及房││及面積│││號│││屋層數││││├─┼──┼───────┼───┼───────┼──────┼──────┤│1│3893│臺北市中山區吉│鋼筋混│樓層一:53.37│平台:6.81│全部││││林段四小段447│凝土造│騎樓:15.60││││││地號│12層││││││├───────┤│││││││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88號│││││││││││││├─┼──┼───────┼───┼───────┼──────┼──────┤│2│3894│臺北市中山區吉│鋼筋混│地下層:68.63│無│全部││││林段四小段447│凝土造│││││││地號│12層││││││├───────┤│││││││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88號││││││││地下層│││││├─┼──┼───────┼───┼───────┼──────┼──────┤│3│3950│臺北市中山區吉│鋼筋混│地下層:120.29│無│10000分之││││林段四小段447│凝土造│││1168││││地號│12層││││││├───────┤│││││││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86號││││││││門牌房屋地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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