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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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林利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告 林津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銀
范秉姮 被告 吳秀琴 (即 林利雄 之承受訴訟人)
顯庭 (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顯 松(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全 (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界 文(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貞 (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林秋芬 林秋綢 林融 駿 林璟汶 林宛 俞兼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美 即林 鈺挺 被告 林秋玉 訴訟代理人 李光棋 被告 林瑤凱 訴訟代理人 林竣仁 被告 林木生
林金勝 林振林振順 林耀銓 何太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215.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依附表二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 公同 共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利雄於訴訟繫屬後,於102年3月29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 林顯庭林顯松 、林鴻全、林 界文 、林惠貞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秀琴、林顯庭、林顯松、林鴻全、 林界文 、林惠貞為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木生、林金勝、 林振南 、何太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意被告林瑤凱、林耀銓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林津單獨取得;B部分由被告林振南、林振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由被告林金勝單獨取得;D部分由被告林木生單獨取得;E部分由附表編號5至編號12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由被告林瑤凱、林耀銓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部分由原告林利初單獨取得;H部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瑤凱、林耀銓則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部分建物,為伊等之父親 林澄波 在親族同意下所獨資興建,係兄弟姊妹間緬懷先人、親情牽絆及過年過節團圓聚會的所在地,以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能使系爭土地上之大部分建物坐落處,分歸建物所有人所有,保持部分建物之完整性,且被告吳秀琴等十五人為零星持分,如分配在附圖所示E部分利多點之土地,更方便其等對該土地之整合運用,不失公平公正。再者,如附圖所示H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留設寬約六米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便於日後土地之開發使用。
(二)被告林津、吳秀琴、林顯庭、林顯松、林鴻全、林界文、林惠貞、 林永承 、林秋芬、林秋綢、 林融駿 、林璟汶、 林宛俞 、林秋美即 林鈺挺 、林秋玉、林振順則以:同意被告林瑤凱、林耀銓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林木生、林金勝、林振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同意被告林瑤凱、林耀銓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何太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2年5月31日中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824條第4項明定。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即應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就部分土地保持共有關係。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為被告林振南、林振順二家人居住;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建物,為被告林瑤凱、林耀銓兄弟二人及其家人共同居住。此二建物外觀雖為三合院,但之間已築牆隔開未互通。系爭土地東北側復有被告林津所有之建物,其餘為空地及廢棄豬舍、牛舍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第104頁)。被告林瑤凱、林耀銓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A部分面積
140.6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津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167.4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振南、林振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127.2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金勝單獨取得;D部分面積127.2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木生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140.69平方公尺,由附表編號5至編號12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F部分面積140.6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瑤凱、林耀銓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G部分面積140.69平方公尺,由原告林利初單獨取得;H部分面積
231.01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被告林津、吳秀琴、林顯庭、林顯松、林鴻全、林界文、林惠貞、林永承、林秋芬、林秋綢、林融駿、林璟汶、林宛俞、林秋美即林鈺挺、林秋玉、林振順、林木生、林金勝及林振南等人,就被告林瑤凱、林耀銓所提之分割方案,其等分得之部分或單獨所有、或與其餘被告共有及就如附圖H部分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均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復斟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津單獨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振南、林振順以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瑤凱、林耀銓以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使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所有,俾達其等使用上之最大利益。又被告何太忠等十五人(即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多僅有五十六分之一,將附圖所示臨海風二街之E部分土地分歸其等維持共有,可方便其等對該土地之整合運用,並免於其等因原物分配,致分得之土地因面積狹小而難以利用之情。再者,將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劃設道路連接通行至海風二街,亦便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開發使用,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割方式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依附表二編號、取得人、面積及備註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由附表二取得人單獨取得、公同共有或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雅青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林津│1/7││├───┼─────┼──────┼──────────┤│2│林木生│1131/8750││├───┼─────┼──────┼──────────┤│3│林利初│1/7││├───┼─────┼──────┼──────────┤│4│林金勝│1131/8750││├───┼─────┼──────┼──────────┤│5│吳秀琴、林│1/56│林利雄之應有部分係由│││顯庭、林顯││吳秀琴、林顯庭、林顯│││松、林鴻全││松、林鴻全、林界文、│││、林界文、││林惠貞繼承,維持公同│││林惠貞││共有。│├───┼─────┼──────┼──────────┤│6│林永承│1/56││├───┼─────┼──────┼──────────┤│7│林秋芬│1/56││├───┼─────┼──────┼──────────┤│8│林秋玉│1/56││├───┼─────┼──────┼──────────┤│9│林秋綢│1/56││├───┼─────┼──────┼──────────┤│10│林秋美│1/56││├───┼─────┼──────┼──────────┤│11│何太忠│1/56││├───┼─────┼──────┼──────────┤│12│林融駿、林│1/56│該應有部分係由林融駿│││璟汶、林宛││、林璟汶、林宛俞繼承│││俞││,維持公同共有關係。│├───┼─────┼──────┼──────────┤│13│林振南│372/4375││├───┼─────┼──────┼──────────┤│14│林振順│372/4375││├───┼─────┼──────┼──────────┤│15│林瑤凱│1/14││├───┼─────┼──────┼──────────┤│16│林耀銓│1/14││└───┴─────┴──────┴──────────┘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取得人│面積│備註││││(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A│林津│140.69㎡│1/1│├──┼─────────┼─────┼─────────┤│B│林振南、林振順│167.48㎡│各1/2維持共有│├──┼─────────┼─────┼─────────┤│C│林金勝│127.29㎡│1/1│├──┼─────────┼─────┼─────────┤│D│林木生│127.29㎡│1/1│├──┼─────────┼─────┼─────────┤│E│吳秀琴、林顯庭、林│140.69㎡│1.按附表一應有部分│││顯松、林鴻全、林界││比例,維持共有。│││文、林惠貞、林永承││2.吳秀琴、林顯庭、│││、林秋芬、林秋玉、││林顯松、林鴻全、林│││林秋綢、林秋美即林││界文、林惠貞繼承之│││鈺挺、何太忠、林融││應有部分,維持公同│││駿、林璟汶、林宛俞││共有。│││││3.林融駿、林璟汶、│││││林宛俞繼承之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F│林瑤凱、林耀銓│140.69㎡│各1/2維持共有│├──┼─────────┼─────┼─────────┤│G│林利初│140.69㎡│1/1│├──┼─────────┼─────┼─────────┤│H│林津、林振南、林振│231.01㎡│1.作為道路使用│││順、林金勝、林木生││2.按附表一應有部分│││、吳秀琴、林顯庭、││比例,維持共有。│││林顯松、林鴻全、林││3.吳秀琴、林顯庭、│││界文、林惠貞、林永││林顯松、林鴻全、林│││承、林秋芬、林秋玉││界文、林惠貞繼承之│││、林秋綢、林秋美即││應有部分,維持公同│││林鈺挺、何太忠、林││共有。│││融駿、林璟汶、林宛││4.林融駿、林璟汶、│││俞、林瑤凱、林耀銓││林宛俞繼承之應有部│││、林利初││分,維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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