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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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 林金虎 、林約定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
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不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花蓮縣○○鄉之住所,經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其抗告期間於106年4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31日始誤向本院提出民事國賠再抗告狀,再由本院將上開書狀轉送至原法院,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有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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