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林利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告 吳秀琴 (即 林利雄 之承受訴訟人)
林顯庭 (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顯松 (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全 (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界文 (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貞 (即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津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銀 被告 林木生
林金勝 林永承 林秋芬 被告 林秋玉 訴訟代理人 李光棋 被告 林秋綢
林秋美 即 林鈺挺 林融駿 林璟汶 林宛俞 兼上八人林秋美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振南
林振順 被告 林瑤凱 訴訟代理人 林竣仁 被告 林耀銓 被告 何太忠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秀琴、林顯庭、林顯松、林鴻全、林界文、林惠貞為被告林利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林利初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提起訴訟,惟被告林利雄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秀琴、林顯庭、林顯松、林鴻全、林界文、林惠貞,有戶籍謄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10月4日花院美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利雄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秀琴、林顯庭、林顯松、林鴻全、林界文、林惠貞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雄